法官检察官大讲堂第11期简报

公司权益类纠纷中的裁判方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张红生

 

2015年11月19日

 

   

    张潮的《幽梦影》中有这样一句话:“读书不难,能用为难;能用不难,能记为难。”这句话看似矛盾,林语堂先生是这样解释的:读书不困难,能用好我们所学的知识是困难的;能用所学的知识不难,能记住用好所学的知识很困难这件事也是困难的。类似的格言有:“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不仅着重于规则,更着眼于方法”等等。

    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爆炸和知识爆炸的时代,如何在海量的信息中筛选和攫取有用的信息,成为当今学习生活中的重中之重。如果掌握了好的方法,再通过这些方法去获取知识,就非常容易而且便捷。法学知识的获取同样如此。掌握一套系统的、扎实的法学知识,必须掌握好方法论。一个优秀的法官除了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以外,还需要具备裁判的方法,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思维分析和观察各种纠纷,并能够准确认定事实、寻找法律,公正地裁判案件。

今天我们以公司这类案件为例,分析法官在处理公司权益类纠纷中的裁判方法,与大家进行沟通。

一、公司权益类纠纷种类(类型化处理)

(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公司法》第217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间产生的纠纷,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二、公司权益类纠纷难以解决的因素

(一)与其他类别公司纠纷的诉讼关联度高

    公司纠纷是指公司及公司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以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纠纷。公司纠纷通常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公司资本金方面的纠纷,基于公司资本关系引发的纠纷,二是股东权利方面的纠纷,基于股权关系引发的纠纷,三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方面的纠纷。公司权益类纠纷往往与其他类型的公司纠纷相伴而生,比如,股东资格多为诉讼的前提或基础,而股东权益如何救济往往是前者的延伸,有时呈现为案中案、系列案的特点,所以在处理公司权益类纠纷时,往往需要首先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这也增加了解决公司权益类纠纷的难度。

(二)多种法律关系交织

    首先,公司权益类纠纷虽然属于侵权的范畴,但与物权和合同关联性高,解决公司权益类纠纷往往需要首先确定物权的归属、合同的性质及其相关内容,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明确界定侵权责任,还要熟练掌握和应对物权和合同纠纷的处理。其次,公司权益类纠纷是在公司及公司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但是很多公司权益类纠纷往往涉及行政行为和刑事责任,所以要求法官在处理公司权益类纠纷时,还要考察有关机关的行政行为,对于违反刑法的行为,还要确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三)多种诉讼请求并列于一案中

    民事诉讼主要是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违约之诉主要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违约损失和继续履行合同等;侵权之诉主要是要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公司权益类纠纷所涉及的诉讼请求众多,有的纠纷涉及多项违约行为。有的纠纷涉及多项侵权事由,更复杂的纠纷则是违约行为和侵权事由的融合,诉讼请求的众多大大加强了解决公司权益类纠纷的难度。

(四)法律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

    中国与美国相比,公司权益类纠纷众多,解决难度大,主要是因为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力量碰撞,各种社会矛盾交织,从而引发的矛盾众多。我国正在逐渐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文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与英美法系相比,我国没有判例法,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立法相对滞后,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成文法中的实体规定分散,体系化不强,往往存在很多模糊的概念,立法上的空白和漏洞也不可避免,加上程序规定空泛,可操作性不强,这也给法官神力公司权益类纠纷增加了难度。我国历史上就有运用判例的悠久传统,判例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随着判例作用的加强,判例对中国法制的更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承认判例的法律地位对中国的司法实践尤其重要。

(五)公司运作不规范

    公司财务不规范,虚假账繁多,财务造假现象严重,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越位现象屡见不鲜,这导致公司权益类纠纷中的某些事实难以查清。除此在外,当公司权益类纠纷出现,损害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时,虽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异议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一系列救济权利,但是实践中,股东的力量过于弱小,单个股东力量很难联合起来,这也导致对这类纠纷的救济客观上也不到位。法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由于公司资产不明确,难以判断,这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纠纷虽然能够做出有效判决,但也因为败诉的公司无可执行财产而出现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想要真正处理好这类纠纷,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谨慎的态度和专业的知识储备都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审理公司权益类纠纷的方法

(一)熟练运用证据规则确认案件事实(成本与效益)

    证据是证明事实存在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证据是支持诉讼请求的基础。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法官是不会支持的。证据对打官司是至关重要的。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并不知道事实的真相是什么,他们只能依赖证据。进行无证据的诉讼,必将遭受败诉后果。虽然从人情上讲不合理的,但是合法和正当的。正从这个意义上,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就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实质上乃是“以证据为依据”。

    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对于实现庭审的有序化,保证刑事诉讼的科学与有效的运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官在运用证据规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在核查证据时,应该分清该查的与不该查的,不能被牵着鼻子走,只核查和案件有关的证据事实,不仅省时省力、节约成本,而且也可以避免案件复杂化。其次,法官应该根据一定的主线或者主题梳理证据,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查明证据事实,更能方便快捷的核查证据,更加准确的处理公司权益类纠纷。最后,证据采信必须遵循逻辑和经验法则,并公开理由。任何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有可能作为裁判依据。这不仅是因为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就等于是没有经过考验,其证明力和可信度是很值得怀疑的,而且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和尊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证据采信规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惟一的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熟练运用证据规则,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成本,取得更大的收益,而且更能准确快捷的处理公司权益类纠纷。

    我国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分配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成文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把举证主体等同于举证义务主体,这是很荒谬的。举证责任包括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前者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负有举证以证明系争事实的责任,后者又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待证事实至审理最后时点仍然无法确定或未经证明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最本质的特征是,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就要承担诉讼结果的不利,即人们经常说的:“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我国民事举证主体主要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除此之外,法院、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在一定条件下也是民事举证主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的权力主要包括审理权和裁判权两个方面,审理权包括程序控制权、询问权、调查取证权、释明权、证据审查权、事实认定权等,裁判权包括程序事项裁决权和实体争议裁决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其客观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如工商登记材料等;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如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材料等;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二)准确适用法律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面对具体案件过程中,将会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这就涉及到法律涉及的问题。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首当其冲要肩负起这崇高而神圣的使命。法院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努力还原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形成有证据基础上的案件法律事实,更要依法适用法律最终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平衡社会利益,实现法律效果。

    法官首先应从制定法中发现法律,是对法官权力的一种限制。国家颁布的成文法在法律发现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法官在发现法律时应表现出他对法律的忠诚。

    法官发现法律首先应在制定法中去寻找有效的法律,并不意味着法律渊源在我国仅仅指制定法,而在于强调在法治社会中,制定法是首位的法律渊源。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首先应到制定法中去寻找,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其他的法律渊源。我们知道,按照美国法学家、大法官格雷的观点,法律渊源也称为法官法源,它可以分为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两种。在我国,一般学者都认为,正式法源包括制定法、经国家认可的习惯和国际条约。非正式法源包括公平正义观念、法理学说、善良风俗、习惯以及国家的政策等等。在这里,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它强调法官发现法律应首先在正式法源中寻找,只有当在正式法源中找不到所要解决案件的法律或虽已找到,但该法律与社会所奉行的道德严重背离时,才能到非正式法源中去寻找,法官只有在穷尽作有根据的裁判之一切可能性之后,才能作此类决定。同时强调,在非正式法源中去发现法律,必须详细说明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正式法源的权威。非正式法源对法官发现法律有重要意义。当我们面对个案思考共性的法律时,很可能会发现成文法律的僵硬性。法官为使立法中的一般正义得到实现,有时就得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所以,为使个案中正义得到实现,法官就得对成文法中的一般正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新衡量、选择,以保障法律目的的实现。

    目前我国立法仍不健全,而新型复杂案件不断涌进法院,导致法律漏洞大量存在,在就需要法官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以消除消除法律适用的障碍,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包括:对现行法的规定通过类推适用进行填补和对现行法的规定通过目的性限缩进行填补,前者是指在对特定的案件无法律规定可供适用时,法官比附援用可适用于与案件性质相似的案件的法律规定,后者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发现有关法律规范适用于某个特定案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的要求,则法官将该案件排除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从而追求法律适用的目的。

(三)厘清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法律关系是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没有法律关系的发生,就不可能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在审理具体法律案件时,一定要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审理具体法律案件的关键。下面就以百事达公司和安徽饭店有限公司的纠纷一案为例。

    此案件中的原告是美国百事达企业有限公司,被告是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美国百事达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诉称:1993年10月,百事达公司与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了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2003年6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2004年1月,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皖外经贸资函(2004)4号]文件确定了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算委)的组成人员。清算委成立后,确立了违法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违法聘请工作人员及清算机构,违法处置清算财产,禁止查看有关财务帐册,并继续违法出租经营,作出了违法的清算方案,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百事达公司提出六项诉请:一、请求判令清算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销其所做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方案》;二、请求判令清算委立即向百事达公司公开与清算有关的所有原始财务记录;三、请求判令清算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百事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372958.70元;四、请求判令撤销清算委资格;五、请求判令清算委立即停止中美合资安徽饭店的继续出租经营行为;六、请求判令清算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清算委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未予答辩。

    根据百事达公司所提交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方案》,以及清算委提供的安徽省商务厅[皖商开字(2006)13号]函,法院认定: 2003年10月29日,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同意对安徽饭店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2004年1月17日,清算委正式成立,开展特别清算工作。2006年10月30日,清算委向安徽省商务厅报送了“关于请求确认《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方案》的报告”。2006年12月8日该清算方案为安徽省商务厅所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普通清算是指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而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以及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所进行的清算。本案所涉及的清算,系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在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所进行的特别清算。《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委员会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利机构的职权。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综上可见,企业审批部门应为特别清算的组织人、责任人,合营企业的清算程序并非作为民事程序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而主要体现为由行政机关组织的一种程序。其中,审批机关的确认活动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传统行政行为的主要方式之一。

    鉴于百事达公司第一至四项诉请涉及清算过程中的行为或该行为的所导致的结果,而且特别清算方案已经省商务厅批准,因此,百事达公司对清算报告有异议或者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外,《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至于百事达公司第五项诉请中所称的出租经营行为,在清算委成立前已开始,并非新的经营行为。该出租经营行为涉及特别清算中的资产处置行为,与行政确认行为紧密相关,因此,百事达公司关于清算委立即停止中美合资安徽饭店的继续出租经营行为,以重新进行审计和清算的诉请也不宜在本案中解决。由于前述基础性的五项诉请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百事达公司第六项诉请,即要求清算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的诉请便不再予以考虑。据此,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告知百事达公司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百事达公司放弃第四项诉请,但对于其它五项诉请仍坚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本案涉及特别清算纠纷,相关诉请主要是清算过程中的行为或该行为的所导致的结果。由于企业审批部门是特别清算的组织人、责任人,特别清算报告已经过行政部门确认,因此,本案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经合议庭告知后,百事达公司撤回其第四项诉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其余五项诉请,百事达公司仍坚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美国百事达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美国百事达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美国百事达企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四)不同性质的诉请宜区别对待

    诉讼请求的概念在外国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 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 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当事人希望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而狭义的请求仅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也要正确迅速的区分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因为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的解决方法也是不尽相同的。下面我们就以原告安徽省永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芜湖市凯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香港华际系统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为例。

    原告的请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凯瑞投资公司立即给付瑞信水泥公司承包金18083333元及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金3055万元;二、瑞信水泥公司立即给付安徽永年公司应分承包金4042500元及逾期利息220万元,凯瑞投资公司负连带责任,香港华际公司负协助义务;三、瑞信水泥公司立即给付安徽永年公司应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金9157500元及逾期利息470万元,凯瑞投资公司负连带责任,香港华际公司负协助义务;四、对瑞信水泥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案诉讼费用由凯瑞投资公司、瑞信水泥公司、香港华际公司负担。

    法院认为:安徽永年公司虽笼统诉称本案纠纷为股东权益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实际上涉及三个不同性质的纠纷,即:一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三是股东知情权纠纷。其中,诉请一,即凯瑞投资公司立即给付瑞信水泥公司承包金及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金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请二、三,即瑞信水泥公司立即给付安徽永年公司应分承包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金及逾期利息等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请四,即审计瑞信水泥公司财务状况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该三项纠纷虽存在一定的联系,鉴于性质不同,理应分别审理。为避免诉累,本院分别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予以解决。

    关于诉请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是凯瑞投资公司与瑞信水泥公司。安徽永年公司虽为瑞信水泥公司股东,但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如果承包人凯瑞投资公司未及时给付承包金等,一般应由瑞信水泥公司对其主张权利。当然,安徽永年公司可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但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因此,除非瑞信水泥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承包人等对公司应负责任时,安徽永年公司才有权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虽然安徽永年公司在诉讼期间向瑞信水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请求起诉函,但并不符合诉前书面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其也未证实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便径行提起诉讼,因此,其起诉行为尚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

    关于诉请二、三,法院认为,安徽永年公司所谓的承包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金及逾期利息分配应属于股东股利分配范畴。尽管三股东在瑞信水泥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就承包金等股利的分配比例做过初步约定,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履行、何时履行、各方主体是否违约、承包金计算、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金应否分配等问题上,安徽永年公司与凯瑞投资公司、瑞信水泥公司及香港华际公司存在较大分歧,而上述问题的解决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诉请一、四的诉讼结果。鉴于安徽永年公司诉请一的起诉尚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且股东股利分配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范畴,故对其诉请二、三,本院予以驳回起诉。

    安徽永年公司虽笼统诉称本案纠纷为股东权益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实际上涉及三个不同性质的纠纷,即:一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三是股东知情权纠纷。其中,诉请一,即凯瑞投资公司立即给付瑞信水泥公司承包金及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金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请二、三,即瑞信水泥公司立即给付安徽永年公司应分承包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金及逾期利息等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请四,即审计瑞信水泥公司财务状况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该三项纠纷虽存在一定的联系,鉴于性质不同,理应分别审理。为避免诉累,法院分别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予以解决。关于诉请一、二、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至于对瑞信水泥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诉请,实质上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鉴于请求审计的目的正当,前三个诉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计结果,且当事人均同意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芜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作为一名法律学生,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学习对我们来说至关重要,很多法律纠纷的解决都离不开法律工作者的协调和判断。法律是一门严谨的科学,容不得半点马虎,同时法学也是一门与时俱进的科学,在日新月异的背景下,我们法律学生只有不断学习、充实自己,才能更加从容地面对和法律纠纷,我们应该时刻记住:“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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