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结”中升华
--------公诉人视野下的法律职业素养
蚌埠市禹会区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检委会委员倪宗权
2015年9月11日
随着刑事诉讼由自治型模式向回应型模式转变,公诉工作的社会属性日益明显,其内涵也更为丰富。公诉人需要以社会人和法律人的双重角色去审视、解读案件,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化解矛盾、弘扬正义等多个角度去实现办案的综合效果,既要使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也要使自己的司法结论能够获得普遍的社会认同。在此过程中,当道德的感性与法律的理性纠结、当民众的需求与刑罚的价值矛盾、当现实的结论与善良的愿望冲突、当内心的确信与证据的缺失共存时,无论哪一种情形都会使得公诉人在情感与责任之间举棋不定。
“一个优秀的公诉人,必然是在不断的自我纠结中成长、在与辩护人纠结中壮大,而在与当事人的纠结中升华”。
一、纠结于自我——职业素养与内心世界
“司法应当是独立、客观、审慎的,但绝不是孤立、脱离于社会之外的。公诉人同时具有社会人和刑事司法者的双重身份,在独立行使司法权追求正义时应照顾大众的情感。实践中,情、理、法之间发生碰撞,法律的理性遭遇道德的感性冲击时有发生,如何做到两者之间的守恒和融合贯通,是对公诉人综合素能的全面考验,更是对司法工作在鲜活的社会生活中永葆生命力之源泉。”《摘自<公诉中的博弈—我的公诉战争>》
公诉人的内涵:每个公诉人都会在内心思考过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代表着国家行使追诉权,履行着法律监督职责,应当拥有怎样的职业操守?在履职的过程中需要与不同的办案机关、不同的办案主体、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社会主体在不同的层面、不同的角度发生纠结和博弈,在许多棘手的问题面前,在利益得失面前怎样才能守住这份职业操守并始终如一?公诉人应当是:公平、正义、廉洁、自律、规范、诚信、悲悯、平和……的综合体。
(一)惩恶扬善是最大的司法诚信
1.孰重孰轻
这里的“诚信”不是指的作为公诉人践诺为当事人去做些什么。当立法者将一项规范公布于世之时,实质等于向社会作了一项庄重的承诺——规范。这种承诺一经作出,下面的任务就是兑现这种承诺,而兑现法律的承诺只有依赖公正、统一的适用法律,倚赖司法人员公正司法。我们在司法过程中任何细微的偏差都可能导致法律的承诺不能得以实现,对于公诉人而言,正确地办理案件即是一种守信。同时,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法律职能,决定了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任何行为都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目标,社会公众在对其寄予希望的同时,更将其视为自身行为的参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否遵守法的本身要义去兑现法的这种对规范的承诺,直接传递给公众对司法的公信与否的信息。
法的这种守信承诺,归结到司法层面最核心也是最为百姓感知的就是惩恶扬善,这就是最大的司法诚信,也是我们司法所应追求的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许多人的意识里惩恶是法律的根本,譬如打击犯罪;扬善则是道德层面的事,譬如表彰见义勇为、救助弱者等等。许多公诉人也把职责定位于简单的追诉犯罪。我的认识是法律的根本应是扬善,而惩恶只是手段和表象;法律的扬善不仅仅是对某种合法行为的褒扬和肯定,更核心是在于匡扶一个良好的社会风气,维系一个能“扬善避恶”的公序良俗,从而维护根本社会秩序。如果惩恶不是为了扬善或者达不到扬善的根本,则司法本身也蜕变为一种“以暴制暴”,这样的“恶”不惩也罢。如果能通过最经济的追求“惩恶”即能达到最大化的“扬善”根本,则更应提倡“小惩大诫”。从这个层面来说,扬善大过惩恶。
案例:周伟故意伤害案件(累犯的评定及意义、新解释对对方的评价处理)。
2.我们应当追求什么样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个社会存在和发生的种种社会现象和问题,本质上都与法律制度有莫大关系。因为社会问题离不开社会道德,而道德靠法律去维系、匡扶和弘扬。
曾经一篇网文很火,题目也有点唬人——《两个惊天大案对社会的影响》,转发如下:
......
2006年彭宇案:一位老人在街上摔倒并受伤后,彭宇冲上前去将她送到医院,并给予200元作为帮助。但老人最后在法庭上状告是彭宇将其撞倒。法庭最终判决为老人应得4万元补偿费用。法官认为,彭宇给老人的钱就是其将人撞倒的证据(法官最著名的一句话问话是: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送她去医院?)
曾有人说,救人好比一场豪赌,赢了的就只是平安无事,而输了的就可能倾家荡产。四年来,由南京“彭宇案”纠缠而成的心结,宛如病灶,一直存在于社会,潜伏于人心,顺势应景不时发作,既是道德滑坡的标志,还是诸多缺德行为的遮羞布和挡箭牌,他们之所以冷漠,实在是对事实人情做权衡之后的无奈抉择。
可见今天社会的冷漠,本质上与法律有莫大关系。
彭宇案中,彭宇根本无法证明自己无罪,但法律也根本无法证明彭宇有罪,在这时候,法院看似帮助了那位老人,维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但此次的"有罪推定"持续的在社会发酵,一定程度上,你能说当今社会道德沦丧、社会人们的自私冷漠是不是被政府被法律逼的!
布鲁塞尔法院的判决:
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出现一个案件:一名女子在半夜不慎掉下露台受重伤,一名男子路过时候发现了伤者,这名男子洗劫了毫无反抗能力的受伤女子,然后又不忍女子伤重而亡,于是报了警后离开。但事件的经过被附近的监控摄像头拍摄下来,于是警察成功的抓获了这名男子,并予以起诉!最后在经过长达四周的激烈辩论和商讨后,法庭做出该男子无罪释放的判决。当时法官给予的判决宣言是这样陈述的: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有脆弱和阴暗的一面,对于拯救生命而言,抢劫财务不值一提。虽然单纯从法律上说,我们的确不应该为了一个人的善行而赦免其犯下的罪恶,但是如果判决他有罪,将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极度负面的影响!我宁愿看到下一个抢劫犯拯救了一个生命,也不愿看见奉公守法的无罪者对于他人所受的苦难视而不见!所以从表面上看,今天法庭不仅仅是单纯的赦免了一个抢劫犯,更深远的,是对救死扶伤的鼓励,是对整个社会保持良好风气的促进传承。
中国法官:不是你撞的为什么你送她去医院?比利时法官:我宁愿看到下一个抢劫犯拯救了一个生命,也不愿看见奉公守法的无罪者对于他人所受的苦难视而不见!
……(略有删节)
彭宇案早已家喻户晓,暂不论外国案例真实情况如何,文中所揭示的一些理念的东西,对于我们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人确有启迪值得反思。曾几何时,我们倡导司法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本无可厚非。因为如前所述,法律本身就有基本的社会属性,法律因势而生也因势而存,单纯法律角度而无视社会效果的法律制度几不可为也几无可存。
但是,我们到底应追求怎样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个特定阶段的“大调解”时期,和解之风遍行。勿论大案小案、何种案件,只要赔偿并让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均可轻刑化处理。记得办过一起奸淫幼女案件,也能让双方形成和解...还有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一个10来岁的孩子,就因为在小区因琐事与成年人犯发生纠葛,被告人逮住小孩无数遍地用巴掌扇击其头面部,最终致使被害人重伤并严重智力受损残疾。孩子的父亲在为抢救孩子的过程中遭车祸身亡。案件一审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被告人上诉后,法院主持双方和解被告人家人赔偿了孩子母亲并取得其“谅解”,后被告人获大幅度从轻改判。后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问孩子母亲为什么会“谅解”对方?她哭道:我怎么可能能谅解他,孩子废了,丈夫也死了...但是不谅解他我就拿不到赔偿款,我和孩子以后怎么生活......
这些难道就是法律所欲追求的效果吗?
法律制度应当匡扶一个良好的社会风气,维系一个能“扬善避恶”的公序良俗,从而维护根本社会秩序。这,才是社会效果所在。社会效果可以通过具体个体事件来体现,如前面网贴里的两个案例判决;但社会效果之存在又绝不能以单个个体来替代,我们不能因为某个个别难以处理的案件为籍口,片面追求所谓的“案结事了”,否则很容易会偏离社会轨道甚至起了恶劣的反作用——如彭宇案。试想,那起奸幼案所谓的和解,达到的是让他人认为“花钱即可买刑”的普遍(国人)“跟风”意识的效果,还是真的能够修复矛盾、被害人日后见到侵害她的人能毫无芥蒂地喊他一声“叔叔”这样“一团和气”的效果?太具有讽刺之味了吧。再如故意伤害案中,孩子废了丈夫走了,面对支离破碎的家庭和日后长期的艰难局面刺激,作为一个母亲,我想她有杀人的心恐怕都不为过——从情理来说。那么,我们的法律和司法,到底是在为这个社会解决问题,还是在给社会制造更多更大不确定的“凶险”的种子?恐怕真如帖子所言:当前社会存在的金钱至上、道德沦丧、自私冷漠,是人之本性,但也是被揭破牢笼后打开的“潘多拉魔盒”。
一个社会,在无法消灭人之本性为恶一面之时,可以引导其“趋利避害”,正如前面所述的比利时的判决,还有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院长在《拒绝成为路西法:刑司人的面孔与底线》一文中所言:“不要向我保证出去后一定不会复吸(毒),我只希望你们在没有钱吸毒的时候——取财不伤人害命,并尽可能避开妇女、儿童和老人”。通过对个体事件的处理,向社会揭示并逐步引导树立一个宏观的“利”的风气,才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社会效果之本。
当然,前面国外的那个案例,在我们应当难以做出无罪的判决。因为我们毕竟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讲究实事求是原则——“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97年刑诉法修改时全国人大针对草案就当时尘嚣的“沉默权”所做说明中提及),功不能掩过。此案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下,可能最恰当的判决是认定构成抢劫罪,然后根据其救人的表现,做出其他评价,据此做出恰当的判决,例如宣告缓刑(免处也可但是很难)。
(二)“悲天悯人”情怀——司法者职业良知的内在要求
以冤假错案为例。几乎所有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有职业良知缺失的阴影作祟。职业良知对司法而言,人性和责任是两大基本要素构成:前者是司法者的自然属性,讲求内心嫉恶柔善的思维考量。司法本身就是人性的碰撞,包括对犯罪的嫉恶如仇和对生命、人格的“悲天悯人”情怀;后者则是司法者的社会属性,追求公平正义和尊重、保护他人生命、人格尊严是其必不可少的内涵。由此可以看出,就司法者的职业良知来说,人性是基础,责任是升华;人性缺失则责任必成“空中楼阁”,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司法者,才能担当得起公平正义的重责。如浙江叔侄强奸杀人冤案中能坚守检察职责,坚持为该案申诉的新疆石河子检察院退休检察官张飚,就是典型例子。
就此,针对冤假错案的成因,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并不是司法者的责任缺失,而是司法者人性和良心的淡薄甚至沦丧,直接表现为对他人生命和人格尊严的漠视。试想,如果不是因为有着张颷这样一种具有“悲天悯人”无尚情怀的检察官出现,反如叔侄案中其他办案人员一样漠视生命尊严,该案何时能够重现晴天?当前,就司法队伍而言,由于考核机制等诸多因素影响,司法者的良心冷漠现象比比皆是,这对司法公信的损害不可小视。举例来说,当一起案件的当事人家人或者辩护律师,向办案人员陈述嫌疑人身体、家庭等诸多问题而申请取保候审时,我们的办案人员有多少能够真正予以重视?即使所述属实、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大多数的办案思维都会是一方面对辩护人或当事人家人“推、拖、哄”,另一方面以最快速度将案件“踢”进下一环节……一“推”二“踢”之间,完成了责任的转移,却彰显了我们人性的冷漠。看过一个律师对她所遇案件遭遇撰写的《冷漠与麻痹是司法良知的杀手》一文,不可谓不是现实。对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而言,很多专家学者所总结出的“刑讯逼供”等因素都只是表象,所掩盖的都是司法者漠视他人生命和尊严的冷漠人性。
那么,到底是什么造成了我们如此的冷漠?首当其冲是机制和体制原因。我们的司法设置了侦、捕、诉、审的制约配合机制,它的最大价值追求是什么?当然应该是惩恶扬善、保护公平正义。但是,再好的机制都得靠人去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所以司法和司法者的价值追求必须要统一,否则法律就会成为个人谋取各种政治、经济利益的工具,各种贪腐、草菅人命现象必定层出。如果一种机制导致司法者包括司法机关追求的是自身各种“利益”最大化,考虑的是“明哲保身”,那么,责任必然退位,良知必遭泯灭。职业良知和为了人民利益是本质关联的,要求我们司法者内心要有悲天悯人的情怀,因为我们的每一个司法决断都会牵涉他人的身家性命。可是,现实中的一些诸如冤假错案类复杂案件,从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到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可能考虑最多的是所谓的“和谐稳定”——往往即使发现了案件的问题也很少有敢于为维护法的至上权威而去担当牺牲自己政治利益的风险,更少于思索他人的生命和人格尊严的意义和重量——不夸张的说,在这样的自身“利益”面前,我们一些司法者已经习惯于这种对他人身家性命的“冷漠”,其实就是一种“明哲保身”的投机心理,根本谈不上为了人民利益和法的尊严而去担当什么。现实中有几个能敢于舍弃“乌纱帽”而正视和坚决抵制错误的呢?当前暴露出来的一些冤假错案,在侦、捕、诉、审不同的环节,不是没有发现案件当中存在的问题的,从曝光的情况看,很多案件尤其是在审判环节正是发现了问题,才采取“就低”原则没有判处被告人极刑。而这现在却成为某些群体“沾沾自喜”以为是在维护法律尊严的“挡箭牌”,甚是可笑。生命重要,尊严一样不可轻,没有了尊严的生命有时生不如死。在各种利益博弈的过程中,最终被选择的还是政治利益、个人前途,被漠视的却不止是他人的人格尊严,还有法律的至上威严。
因此,现在的司法存在的两大问题是:一是责任和信仰缺失。为了个人的政治前途等利益,法律职业者却可以不尊重甚至亵渎法律,此乃可悲;二是人性和良心的“沦丧”。在个人利益面前,他人的生命和人格尊严何足道哉?此乃可恨!二者中尤以后者为重——没有人性和良心,不可能谈得上责任和信仰;一个内心冷漠缺乏良知的司法者绝无可能胜任法律工作,也绝担当不了护法为民的重责。
以上所谈的”良知“缺失,仔细甄别应当能明白也是个相对的命题——需要建立在面对“政治前途等个人利益”的前提之下。因为往往在实际生活中,在不涉及个人利益得失抉择之时,相信绝大多数的我们都是有个人良知的,都会热爱生活、珍惜生命。由此又扯出另一个深层次的问题——究竟是什么造成了司法者不敢坚持真理、职业良知让位于“个人利益”的局面?
任何时候,作为我们这个群体,不能忘却我们的信仰。我们之所以必须提倡信仰,是因为一个没有信仰的群体必易滋生虞诈贪婪而最终走向解体。我们的党曾经为了信仰而付出了经世莫比的惨重代价,我们的党也正是从信仰中一步步强大如斯。作为这个群体的一员,我们都为党及其如此崇高的信仰而自豪。可有时却悲哀地发现,现阶段越“痴迷”于信仰,往往却越“受伤”;越执守信仰者,越会成为信仰的“异类”。当遇到与信仰相悖的问题时,你是随波逐流?那其实已经与信仰相悖;你是抗争?结果往往只能“死”得很惨……现实中,存在很多的诸如“良币”遭“劣币”驱逐的此类教训,这样的环境下,一个坚守良知和信仰的人经常会碰得头破血流反而会成为信仰“圈”内的“异类”。在这样的环境下,得不到保障的恰恰是良知和信仰本身,造成的结果就是良知和信仰逐渐退却主流,各种“残渣”思维尘嚣一时。所以,当前树立职业良知是关键,但同样需要关注的是要真正建立起对职业良知和信仰的保护保障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让良知敢于站起,让信仰不再因信仰而倒下。只有普遍遵守了良知,我们才能去尊重应有的尊重,我们的未来会更加美好……
(三)感性待人、理性对事,拒绝机械与冷漠
司法是理性的但又绝不仅仅是“冰冷的”理性。花郢村村民暴力抗法案件早已尘埃落定,各被告人也均服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检法两家以及党委、政府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努力,应该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其中一个出庭公诉时的失误却难以忘怀!
这个案件是由于花XX的孩子在学校期间猝死,先期引发家人到学校停尸闹事,后虽经政府出面调停而未果。为恢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公安机关依法强运尸体,继而引发后来的数十名村民受鼓惑而围攻警察,、砸掀警车,致使多名警察受伤,几辆警车不同程度毁坏,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对这个案件的处理,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都秉承了“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正确的思路。为此,在办理案件时,我们着重做的工作就是以谈话促思想,化解怀疑、对立情绪;遵循王俊峰检察长提出的“将心比心、用心换心”的思路,让被告人等心服口服地理解并接受法律。工作效果不错,我们的农民虽然大多文化知识低下、法律知识匮乏,且由于农村特殊环境和风俗影响极易受鼓动而“一哄而上”,但他们绝大多数本性淳朴,你的真诚终能换得他们的真心。案件的进展甚至比预想还要顺利。
案件开庭前我和法院的同志也做了认真的有针对性的分析、准备,包括会不会推翻供述;可能引起对公权部门的攻击,以及旁听的村民的情绪等等。庭审中,我有条不紊地按照预先计划宣读起诉书、讯问各被告人、举证,一切都很平稳,各被告人基本都表示认罪。临近举证的后期,一个没能预想到的问题出现了。我向法庭申请播放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在场技术人员拍摄的当时现场录像,本意是想制造一个氛围,让被告等人以及其他村民通过重温当时的情景,来反思、悔改当初的言行。这个举证的设计也是经事先和法院沟通过的,出发点是想在被告等人已经认罪的情况下,再“给力”一把,以取得更好的庭审效果。然而,我疏忽了此举可能带来的副作用,意外也就在这个时候出现了。当第一被告人也即死去孩子的父亲看到当情当景,时隔数月本已逐渐平复的思绪一下被挑起,当场痛哭失声,旁听群众也因同情而出现波动……说实话,当我目睹一个堂堂五尺壮汉在庄严的法庭上嚎啕大哭那种情景,我震惊之余,更多的是至今难抑的心酸。虽然说他已能理解并接受因一时的糊涂而将面临的法律制裁,但是他是一个最普通的农民啊—— 一个曾经幸福美满的三口之家的主人、一个十几岁孩子的父亲。而中年丧子的打击,邻里之间的压力……谁能真正体味其中的悲痛?更又谁能说这样的伤痛究竟有多久才能真正平复?本以为我已能走进他们的内心,到此时方明白我只能不断努力去接近但却可能永远也无法真正走进。而恰恰是疏忽了这点,差点让此前的诸多努力付诸东流。还好,在短暂的无措后,我及时调整了思路,在接下来发表公诉意见时,以真诚、坦诚的态度去理解他们的伤痛,同时通俗地向被告人及旁听群众阐明法律在权利保障和法益保护之间的抉择,以及司法机关和党委、政府对这起事件的态度导向等等,才得以扭转了局面。庭后,几个被告人和一些群众向我表示了对检法的信任和感谢,并还为一时的情绪失控而觉得不好意思。
我们常说,执法者必须要理性、严谨,因为是职之所责。但理性绝非冷酷,理性更多体现为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态度,而“感性”往往却是预判和发现问题的“钥匙”!正如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你只有将心比心、用心换心,才能开启对方的心灵之门。你不能把自己平等地置位于对方的角度,高高在上,就不可能体味别人的人生百味,也就无法理解他的思想情绪,又何谈去预判他的言行?冷酷只能蒙蔽住自己的心灵和眼睛。执法者的理性和严谨更应该是对事,而把更多的“感性”用来对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过:“人民法官要树立平民意识”,其实执法者都应如此。这种“平民意识”其实也就是“将心比心、用心换心”的感性过程。执法需要严谨的理性,执法者也需要用“悲天悯人”的情怀去融入到对案件、对当事人的处理过程,尤其像类似本文中的案件。这次失误让我明白,感性待人、理性对事,方能求得矛盾消弭的最大化。
二、“情感”和“责任”——守恒之纠结
在公诉工作的时候,经常会对一段时间办理过的案件工作进行反思,往往总是觉得在那案卷材料薄纸片言的深处、每一件案子的背后,都有着很多很多说不清道不明的影子在忽隐忽现缠绕于心。这影子说到底,就是一种“纠结”——一种对“情感”和“责任”之间如何守恒的纠结。
剪不断 理还乱的强奸案件。办案经验丰富的同志或许都有体会,有的案件面对诸多交缠的所谓事实和情节,需要快刀斩乱麻般迅速剔除一些看似有用实则无关的枝节,案件构成要件的脉络便会顿然。但是,总有一些案子你会总觉得需要案件材料展现出来的信息还不够、还不够,再多点就好,典型的就是强奸案件。说实话,尤其是现在,那种“典型”意义的强奸已经极少存在,多数的案子“纠结”于“强奸”还是“和奸”、是想“强奸”还是欲“求奸”、“半推半就”还是真实违背意愿——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同事、朋友等等特殊关系的时候。现代人对性的尊严和自由的选择和保护意识已经有了很大变化,这种变化也让传统的对强奸的思维认定模式受到冲击。于是,我们不得不更多的去探求和关注事先二人的关系基础、事后双方尤其是被害方的表现(是否积极、及时表达了控诉意志;有无“私了”情况。。。)等等从案件中透露出来的信息。其实我们都明白,上述很多情节都不具有本质性,也不是构成要件的事实。如被害人假如是个较为传统的人,那既可能“愤”而控诉,也完全会选择保住名声而忍气吞声;至于私了,那也是一种私力救济。如果被害人不相信或者因某种原因不愿选择公力救济,对于自身遭受侵害而去寻求私力救济,至少从情理上不为过......对强奸案件的办理,很多时候已经超越了法理范围,而是根据不同人对同一信息的认识和分析不同,往往有天壤之别。这当中,不同时代、不同思维甚至不同性别都有很大区别。难怪看过一位同仁感慨:办理强奸案件应当吸收老中青、男女不同比例人员参加研究。说到底,此类案件的确难办,也基本都不愿去办,每办一起案子,夸张点说,都有“如履薄冰”之感……
考量人性 “架烤”公德的暴力案件。2010年我再次回到公诉任科长后,很惊讶的发现伤害、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一直“高歌猛进”。无论是陌生人之间,还是同事、朋友,一语不合便拳脚甚至刀棒相加。“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啊?一个案件,四名嫌疑人在歌厅寻衅滋事并进而将人打成重伤害。当我看到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时,愣呆了有半分钟——当歌厅女工作人员在门口台阶上与嫌疑人解释时,一名犯罪嫌疑人突然抓住她头发猛地向前掼出去,视频清楚地记录了女工作人员从台阶上飞越过嫌疑人头顶猛掼于地那道“美丽”的弧线。如果不是知道是案件的记录,谁都会认为是在演电影特技……随后,几名嫌疑人共同将另外一名工作人员打倒在地,并围在周围,猛力地用脚踢、跺其身体尤其是头部,一脚、两脚……数不清跺了多少脚(被害人事后因生命垂危虽经努力抢救挽住生命,但经鉴定,其头部因严重外力颅脑损伤,致外力性精神障碍,属重伤)。有多大的仇恨吗?没有,原本素昧平生;对方有多大的过错吗?嫌疑人在提审时自己也承认全部是自己的错——就因为酒后到歌厅唱歌想要大包已经没了,歌厅给安排了一间包间嫌小,硬要去占已被别人订好的包间。
我们的人类怎么了?这已不是在漠视而根本就是无视生命啊!你的脚下,是活生生的人,是我们的同类。就算是一条小猫小狗,又怎能如此残忍地下得了脚?我们的社会又怎么了?何时变得如此暴躁?甚至让人感觉周围四处弥漫一种莫名的紧张、躁动的气氛,不知道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本应惺惺相惜的同类就会煮钵相煎。。。时常在法庭上对此类案件被告人谆谆告诫:你未必一定要对这个社会做出多大的贡献,但是你起码不能去祸害这个社会,它是维系我们每个人包括你自己安全的母体,你无视甚至祸害它的结果,终究会反及于你和你的家人;你也可以不必去报答谁,但是起码要对得起自己,对得起将你从嗷嗷待哺的婴儿抚养成人的家人。。。是啊,父母含辛茹苦的付出,其实最大的希望不是孩子日后能怎么的成才,而是自己的孩子能健康、阳光、自信地成长。每每现在在小区看到很多天真可爱的幼儿,在父母呵护下快乐地嬉戏,我有时会猛不丁变态地想到:但愿你们能一直这么健康、阳光地长大,希望别在未来成长中的某一天会成为祸害社会的“异类”。。。
“和谐”与“恐吓”——来自被害方的无奈。和谐,是我们大家共同的心愿。为了和谐,我们常常在办案中付出更多的辛劳。但是有时无奈地发现很多不和谐的符音,其中就如标题提及的“恐吓”。这里的恐吓不是来自被告人,而是指的被害方。不是以对人身的威胁相恐吓,而是以“如果不能给我一个公正的结果,我一定会去市里、省里。。。上访。。。”等等来“要挟”。而所谓的公正的结果,很多时候依法未必能达到。一起奸幼案件被害人的养母,初始阶段几乎每天来找我一次,每次都是以上述意思的话语相“恐吓”,因为她的女儿才年幼就被祸害了,并说找了律师咨询了,这个案件被告人一定要在10年以上判刑。。。说实话,我是坚决不惧怕恐吓的,即使你是被害方。但是考虑到工作和整体,也不得不去苦口婆心充当“救火”队员。有很多的诈骗案件以及一些如非法集资等被害人众多的案件,其实我一直想说的是,犯罪分子罪不可恕是不错,可你们也是因为“想巧”、“沾便宜”才会实质上最终是放任了犯罪,而且有的甚至明知是不合法却是在帮助犯罪分子去违法进而犯罪!如果说“罪责自负”的话,你们又凭什么要找司法机关甚至找政府去闹去告?政府凭什么要为你们的“一己之私”埋单??但是,面对被害人,这样的话只能埋在心底,因为,我们肩担了和谐的职责啊!
“法律人有其特有的世界观和正义观,同时又具有一般人的社会情感。而在社会情感与法律理念出现碰撞的时候,怎样做到两者之间的守恒是对法律人执业素养和人文精神的双重考验。”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现阶段,这种情感与责任的碰撞矛盾必不可免:
法律滞后于情势的发展。如醉驾入刑等当时引发的普遍舆论。
法的一般规定是正当的,但由个案的特殊性,导致适用法律的结果偏离一般社会情感,如制造炸药共同犯罪。
社会公众的普遍道德水准与法的期待有差距。如“许霆案”、“机场黄金案”——刑法在对某个行为作否定评价时,同时表达着一种期待:要求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秘密占有他人财物,即使是财物所有人疏于管理时,也要抵住诱惑,自觉放弃不当获利的行为。而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中,人们认为多数人难以在此种情形下自觉抵制住巨大诱惑,因此社会对许霆的行为表现出了莫大的容忍和理解,由此产生对案件处理的质疑。
内心确信与法律事实的矛盾使得社会一般情感得不到满足——证据认定。赵某奸淫年幼智障女案。
三、与辩护人的博弈——在对抗与合作中纠结
(一)在大的法律框架下,合作与对抗并存
都是司法工作者,承担着践诺和维护法律的相同职责。
(二)庭上对抗,庭下合作(举例)
四、与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博弈——释法与平衡的纠结
日化分厂案件,奸淫幼女案件,于某强奸案。
“勇者愤怒,挥刃向更强者;怯者愤怒,却挥刃向更弱智”(鲁迅),相对规则和遵守规则而言,越正直守义的往往越容易成为“弱者”。